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聲-186-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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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林雅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4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本院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復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終結前為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4號、87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 弘事務所,112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719號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內容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附表㈠之執行內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其另行具狀起訴,惟依本院民事案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已於法未合。又附表㈠所示之執行內容已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附表㈡所示執行內容則非系爭公證書所約定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是系爭執行事件應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相對人強制執行內容: ㈠債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親屬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0樓房屋遷離,並將房屋及所附設備全部恢復原狀,交還債權人(即相對人)。 ㈡債務人之押租金計新臺幣7,000元,應扣除賠償其他因損害房屋或內部設備之費用或須代為清除廢棄物之所需費用後無息退還。押租金如有不足,並予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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