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聲-18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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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潔梅 代 理 人 黃文課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679號及併案113 年度司執字第5013、5014號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2679、5013、5014號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相對人據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憑證,其中2679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併案之5013號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5014號執行事件則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之債權憑證為名義。然而,上開判決並未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所憑借據之署押內容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之保證人地位真偽予以核實,且皆為一造辯論判決,遽認聲請人有連帶債務,實屬率斷;實則聲請人於連帶保證人之署押並非真正,乃由他人偽造,聲請人自始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聲請人就此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本件執行標的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俾使聲請人免於難以回復之損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然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準此,如以判決為執行名義,卻主張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該訴訟顯無理由。 三、經查: ㈠在267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5013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6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在5014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係持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2776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目前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以連帶債務之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非其簽署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則有聲請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㈡然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其並未在借據中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其無保證之意思,連帶債務自始不存在,進而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觀之聲請人所執事由,乃屬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1050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尚非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倘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其執行名 義所據之債權,有關聲請人連帶債務部分之事證有瑕疵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依法對執行程序予以抗辯,且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並未對借據之署押進行調查或評價,更未對聲請人保證人地位核實,且皆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惟: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聲請人所主張關於借據中保證人欄位簽名之真偽,實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聲請人已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與聲請人何時發現事證瑕疵無涉。  ⒉其次,觀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96 、997 、1050號判決內 容,業已就各該案中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各項證據進行調查與實質認定,並無聲請人所述情事,且在符合要件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於前訴訟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事後始以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另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屬無據。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則 其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本院乃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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