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聲-189-2024102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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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蔡佩燁 相 對 人 蔡建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佩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相對人蔡建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 、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提起本院一一三年度消字第五號損害 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不佳、無法溝通,意思 表示能力顯有欠缺,已呈無訴訟能力狀態,惟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實難行使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且聲請人為相對人刑事案件之代行告訴人,對本件糾紛均了解,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及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又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其經醫師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中風、失語症、心臟節律不整,長期臥床,需人照顧生活起居、協助餵食、輪椅推送等情,有戶籍資料、醫鼎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年事甚高,目前中風、患有失語症,且聲請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偵訊時稱:相對人目前意識狀況為不認得人、失語,不會講話,也無法跟我們講案發經過,沒有辦法決定提告的事情,從在聖功跌倒後,就一直是這個狀況,中間我跟他提示一些,比如我是佩燁,他會點頭、搖頭,但不會講話等情,並經檢察官當庭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行告訴人(見本院113年度審消字第1號卷第267、268頁)。顯見相對人自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提告事實發生日即111年7月12日跌倒後,即對於外界事務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亦無法溝通、表達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誠屬至親,復已擔任刑事代行告訴人,對於案情甚為熟稔,聲請人當會盡力維護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對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聖功護理之家、魏珮勳、崔映婷、吳淑芬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字第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