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聲-191-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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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萬齡之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醫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十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自明。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醫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民國113年5月1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為訴訟程序所需,應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