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聲-193-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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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代 理 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 行處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行政執行處一一三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五六七八四號查封拍賣高 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 第一四五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經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13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56784號查封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確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定。又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查本案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得由普通法院處理,雖本案之土地位在高雄市燕巢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然聲請人既在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審理中,本院就停止執行部分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系爭執行事件為相對人張國福積欠贈與稅,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對相對人張國福登記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查封變價,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非相對人張國福所有,而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係就相對人 張國福積欠贈與稅4,924,238元為由移送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147萬7271元(計算式:4,924,238元×6年×5%=1,477,271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8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