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聲-195-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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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由宜蘭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宜補字第19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旦遭查封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宜蘭地院收狀受理(案號:113年度宜補字第199號,後改分: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下稱本案事件)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讓字第122031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蓋有宜蘭地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兩造自始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該本票為空白授權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理由而提起本案事件(見起訴狀第2至11頁),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宜蘭地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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