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聲-1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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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賴鳳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 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嗣宇祿公司於 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 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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