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DV-113-聲-197-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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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王雲虎 相 對 人 金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46059號事件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96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05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現均尚未終結,而 聲請人因認其對相對人不負本票債務,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事件(原審案號:113年度雄簡字1514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執行、民事事件卷宗查閱無訛, 並有本院與橋頭地院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書記官電話聯繫紀 錄在卷可參,是若繼續執行聲請人財產,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勝訴確定,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必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相當於50萬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該數額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屬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至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約為50,000元(算式:500000×5%×2=50000),爰依此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