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3-聲-198-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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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進輝 相 對 人 邱榮美 劉宏圖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及牡丹路段75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25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違約金顯屬過告,而有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結果,聲請人並因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不為停止,而繼續查封拍賣,將導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上所抵押之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卷宗(下稱本案)查閱屬實,固堪認定。相對人劉宏圖,非執行債權人,因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且未有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確認在案,是若於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停止時,該抵押權人不得聲請繼續執行,聲請人聲請對其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其雖對相對人邱榮美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未否認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主張自103年9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及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為對於債務金額有所爭論。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受清償,相對人仍得就擔保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是聲請人不因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損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所應分配之金額若有爭議,可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此敘明。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