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聲-201-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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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相 對 人 李永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 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院民 公耀字第00273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兩造於系爭公證書所附清償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之原因關係成立後,雙方就前開借款有無交付及另外合作經營專案設備出資款剩餘金額為何均有爭執,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且有起訴狀、案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7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4800 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查封之不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聲請人因承攬工程案件所需資金不足而向相對人借款4800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公證書所附清償協議書,惟相對人未交付該筆借款予聲請人,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該案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國113年5月17日修正),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