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聲-203-20241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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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異 議 人 陳永宏 相 對 人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告知相對人( 提存人)自同年11月1日起不再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則相對人自不可再就租金予以提存,異議人亦不可為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行為,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1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准予 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卷第1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而於同年月11日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延遲拒收113年11月系爭房屋之租金, 因而將租金新臺幣8,900元予以提存,已據其提出收件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提出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516號卷查明無訛。則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相對人合於提存法規定之程式而准予提存,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業已終止,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