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聲-210-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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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二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 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遭詐騙集團 以聲請人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聲請人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來源不明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瑞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依指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然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翊公司」員工之女子代為辦理,聲請人並簽立「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及開辦費48萬元之本票交付該2名女子,相對人則先後匯款共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聲請人急欲離開返還工作崗位,即應上開2名女子及代書之要求,將文件、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設定抵押權事宜。詐騙集團旋即於113年5月2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0號建號即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係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所致,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或聲請人為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存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均得撤銷之,惟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2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4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請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林瑞國之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為6年6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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