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聲-211-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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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嘉宏 相 對 人 李文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 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換發取得之 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6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其債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證並查閱確認無訛,且有起訴狀、案件查詢索引卡在卷可參(聲字卷第5至9、13頁);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220 萬元,如停止執行,原則上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及時由查封之不動產受償,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此金額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參酌系爭異議之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債權憑證債權時效是否消滅,且該案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國113年5月17日修正),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5萬元(計算式:(0000000×5%)×5=55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55萬元,聲請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