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V-113-聲-214-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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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柯佩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相 對 人 吳書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D-0一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石玉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經聲請人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一審之訴訟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15),上開扶助事件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石玉蘭應給付相對人70萬6311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70萬6311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7500元為回饋金,並於113年7 月22日、8月19日將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寄送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1之居所(下稱系爭居所)、相對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戶籍址(下稱系爭戶籍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高雄分會復於113年10月22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系爭居所、系爭戶籍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高雄分會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裁定、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被退回之信封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系爭居所,該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住於系爭戶籍址,並每天前往系爭居所照顧居住該處之母親,有該分局114年1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828700號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 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另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同屬有據。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