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DV-113-聲-215-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麗香 相 對 人 順高重機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七五五號確認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 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受託擔任相對人即被告順 高重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伊前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相對人,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未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另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致使伊現仍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伊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現無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是伊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董事,伊已以存證信函辭任董事, 相對人迄未變更董事登記,而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案卷檢附之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商工登記資料等件可稽,堪屬信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則自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所 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114年度願任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9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應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系爭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酌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