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3-聲-220-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梁揆晧 相 對 人 林麗錦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28,555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75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2628號本票裁定(下就該裁定附表所示本票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裁定),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履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協議書與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兩造間並無票載發票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兩造本票債權不存在,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收到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533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已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55號,下稱系爭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臺南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禁止收取命令等,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為由,於113年5月30日在向本院業已提起之系爭訴訟中,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現仍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228,555元(計算式:4,725,210元×6%×52/12=1,228,55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28,555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又聲請人於提出1,228,55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