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發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V-113-聲-22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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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蕭海清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 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104年度訴字第248 0號判決原告陳彩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5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判決被告呂秀蓮等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阻隔設施拆除。依上開規定,前開判決對聲請人亦有效力,聲請人得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已遺失,爰依法聲請補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3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自陳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7頁),且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於112年2月15日向陳彩雲購買,於112年5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則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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