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判定違約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補更一-2-20241212-1

字號

補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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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陳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定違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合夥組織,於民國110年5月6日登記之合夥負責人為 歐容丞,於111年6月30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俊龍,再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合夥負責人為歐炳焜,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68號卷第255、265、275頁),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起訴時之負責人應為歐俊龍,卻由無法定代理權之歐容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嗣歐俊龍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23日具狀補正時已無法定代理權(見補字卷第75至103頁),後再由歐炳焜於113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147頁),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歐炳焜,合先敘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620,000元標得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036P039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甲標案),後遭被告所屬甲標案主持人陳國明以非法手段解約,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再以4,620,000元投標被告之標案(案號:JE09294P241PE,標案名稱:鉭管熱交換器乙座,下稱乙標案),因其他參與投標廠商出價均高於原告,本應由原告標得乙標案,卻遭被告違法廢標,並拒絕返還原告提出之押標金149,000元,後更讓其他廠商柏夫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日以5,510,000標得乙標案,乃聲明請求判定被告違約;其後,原告先提出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依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繼續履約(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103頁),再提出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判定被告違約(見本院補字卷第147頁),後提出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甲標案違約,並由原告繼續履約;㈡請求判決原告得標乙標案(見本院補更一字卷第69頁)。查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繼續履行甲標案,所得受領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聲明第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得標履行乙標案所得受領金額即原告投標金額4,620,000元核定之,原告上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均係為能取得鉭管熱交換器乙座工程之履約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4,6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73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提出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繕本、112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㈡繕本、113年4月30日民事補充狀繕本、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各1份。 理由:原告提出上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應併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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