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更一-4-20241210-3

字號

補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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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永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吳永賢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補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逾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此裁定業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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