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1018-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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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 原 告 大川大立數位影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直 店經營遊樂設施器具設施案」,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簽立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出名與訴外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TT公司)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原告已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因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及與ATT公司間約定之情形,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第2項、第698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合夥財產及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前項清算後,將剩餘財產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聲明第2項保留給付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解散合夥後可分配之損益數額定之,兩者均應視合夥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財產權訴訟,惟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判斷其合夥財產之現況,而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各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因自經濟上觀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財產以獲分配,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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