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1023-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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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太子世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太子世界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長年予以管理委員優惠減收管理費,被告稱此優惠源自於系爭大樓民國90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0年區權會)決議,復於100年5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0年區權會)決議調降優惠金額並持續減免迄今,惟90年區權會之決議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另100年區權會亦無關於調降管理委員減免管理費數額之決議內容,乃聲明求為㈠確認90年區權會全部議案之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100年區權會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之決議不存在。 三、查聲明㈠之90年區權會決議內容,係討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 者減收管理費、系爭大樓開放空間運用、電腦室變更用途、兒童遊戲區花檯剷除改鋪水泥地面等議案及其他臨時動議案,有原告所提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與聲明㈡所稱100年區權會關於調降委員優惠管理費之決議內容,均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聲明㈡與聲明㈠中關於管理委員減收管理費之決議部分,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㈠定之。原告雖稱其就聲明㈠之潛在得受利益,為系爭大樓得收回自90年7月至100年6月所減免管理委員管理費之總額除以區分所有權人142戶計算,惟90年區權會決議之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委員管理費之減免,自不能逕以所減免之管理費數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90年區權會決議其他議案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