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補-1037-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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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呂東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玉若」、「永威-錢玄同」等帳號,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至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永豐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300,000元。查被告因上情涉犯幫助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惟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以原一審有罪之簡易判決經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案審理為由,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另依原告聲請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 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