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補-1038-202410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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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8號 原 告 劉春綢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國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靜珊、客服蕭經理等帳號,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情,致其受騙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至被告於永豐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850,000元。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無罪,而依原告聲請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 5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