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1052-2024102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仁誠 被 告 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價額非不得以課稅現值作為計算其市價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169.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斷;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建物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參;而與系爭建物同樣位處貴族大廈地下一層而登記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層建物(面積69.62平方公尺),於民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588,300元,揆諸前揭說明,爰據此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基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048元(計算式:588,300元÷69.62㎡×169.47㎡=1,43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時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惟依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應再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韶華非律師,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分別明定。請說明周韶華有何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