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補-105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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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薛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依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移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575)及其上同段2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號6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共有比例為53.9%,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原告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36年華廈,其所屬社區就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交易情形如附表所示,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222,44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67.68㎡【計算式:120.70㎡+8.88㎡+(4,233.02㎡×9/1000)=167.6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283,021元(計算式:167.68㎡×0.3025×222,443元=11,28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原告請求之權利範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81,548元(計算式:11,283,021元×53.9%=6,081,5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2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建物門牌(均為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面積 交易總價 每坪交易單價 (元以下四捨五入) 562之8號5樓 36年 113年8月4日 16.16坪 4,200,000元 259,957元 562之11號6樓 36年 113年8月22日 79.33坪 14,670,000元 184,929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222,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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