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V-113-補-1056-202503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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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黃培原 蔡耀賢 陳郁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下分稱11號6 樓房地、10號6樓房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均為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培原名下,被告蔡耀賢、陳郁心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黃培原協議,將11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蔡耀賢,10號6樓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陳郁心,黃培原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蔡耀賢就11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二項請求黃培原將11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第三項請求撤銷陳郁心就10號6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黃培原所有;第四項請求黃培原將10號6樓房地所有權比例53.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黃培原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93,778元及所失利益6,324,471元,共計7,618,249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地比例53.9%)小於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全部),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比例53.9%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11號6樓房地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總價為14,670,000元,10號6樓房地於113年3月間之交易總價為2,600,000元,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7,130元(計算式:14,670,000元53.9%=7,907,130元),第三、四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400元(計算式:2,600,000元53.9%=1,401,400元),共計為9,308,530元(計算式:7,907,130元+1,401,400元=9,308,53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9,308,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898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0 鼎山街562之11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202.98 合計:202.98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4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灣復 390 4,643.30 100000分之187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 1 236 鼎山街562之10號6樓 七層鋼筋混泥土造 六層:33.39 合計:33.39 全部 共有部分:灣復段512建號,面積4,2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