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DV-113-補-1072-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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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以書狀之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列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除未將被告列於被告欄位,且僅陳報被告為顏鈺霖、陳秉筠、鄭俊宏、張永義等38人,未於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姓名及其住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惟未表明應修復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有補正之必要。 3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以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該1,000,000元之性質,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或是其他之財產上損害?又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修繕漏水費用為720,000元,該720,000元與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間,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或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有包含修繕費用720,000元在內?) 4 表明上列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4份,尚需補提出38份到院。 5 原告應提出被告曾嘉祺(統一編號:00000000TS,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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