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3-補-1072-2025030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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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鈺霖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 理由: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820元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3,080元。 2 以書狀表明被告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 理由: ㈠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未依法載明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職權調查,東昇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鄭美玲,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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