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V-113-補-1096-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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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王微評 被 告 王振綱 王李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其戶籍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第3、4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原告聲明第1、2項核其目的均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行使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之交易總價為15,000,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853,400元、其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為3,121,132元(計算式:2,443.99㎡×141,896元/㎡×90/10000=3,121,1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其基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占總交易價額為21%(計算式:853,400元+3,121,132元=3,974,532元;853,400元÷3,974,532元=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應為3,1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21%=3,150,000元)。另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日為113年8月12日,應併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價額即108,000元(計算式:27,000元×4=108,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58,000元(計算式:3,150,000元+108,000元=3,25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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