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額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3-補-1101-2025033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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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1號 原 告 張文晃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4年4月1日將自己所有之高雄市私立 肯塔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肯塔基補習班)股權(出資額)15%即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下稱系爭甲出資額)、高雄市私立摩海德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摩海德補習班)股權(出資額)70%即425,000元(下稱系爭乙出資額)借名登記予被告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設立人,而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肯塔基補習班之系爭甲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摩海德補習班之系爭乙出資額返還予原告,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將設立人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 ,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自客觀之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在使原告就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之合夥人地位得以確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就該二補習班之合夥權利價值為斷。茲以原告114年2月19日具狀表示肯塔基補習班、摩海德補習班起訴時之權利價值分別為1,966,845元、26,814元,按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甲、乙出資額比例計算,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95,027元、18,770元(計算式:1,966,845元×15%=295,027元;26,814元×70%=18,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並無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797元(計算式:295,027元+18,770元=313,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