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股東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補-1104-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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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蘇秦梅 被 告 清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秦輝為被告之股東 ,出資額比例為1比2,因蘇秦輝與其子治理被告發生問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行使監察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每月例行月報匯總表,及於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份之銀行往來明細、進項銷項發票明細及相對應之買賣合約明細、每月交貨明細及已交貨未收貨款明細及已收貨款明細、廠內所有產品及半成品庫存明細、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401表;第2項請求被告提用銀行帳戶須另列股東為放行控管人員。原告上開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而2項標的均係在行使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股東權,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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