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V-113-補-1105-2025030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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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張哲瑜 被 告 李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㈠高 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及其上同段175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義忠街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債權,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11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文龍東路房地)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B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債權,均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B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查義忠街房地同社區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8樓於113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8,563元,是義忠街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5,695,964元【計算式:(總面積79.74㎡+陽台15.10㎡+共有部分2,245.02㎡×權利範圍100/10000)×48,563元=5,695,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文龍東路房地鄰近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於113年8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7,532元,是文龍東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3,336,271元(計算式:總面積70.19㎡×47,532元=3,336,271元),以上均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準此,義忠街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共計為9,032,235元(計算式:5,695,964元+3,336,271元=9,032,235元),高於系爭A、B抵押權總擔保債權額6,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元+2,000,000元=6,000,000元),依前揭規定,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與義忠街房地及文龍東路房地之價額擇低定之,而核定為6,000,000元。又本件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