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117-2025020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虞麗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 3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已肯認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62元(含264,350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本件主要訴求,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本院91年度雄簡字第252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1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事項係基於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而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3,162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相對 人所持系爭判決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抗告人不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就聲明第1項請求,因系爭判決主文記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64,350元,及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日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金額為348,812元,加計債權本金264,350元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即抗告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就聲明第2項請求,依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經本院91年執全字第2093號為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於該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為138,750元(為系爭判決所示票據債權之一)。原裁定參酌同棟大樓交易情形,以平均每坪交易單價209,461元計算後,認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起訴時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7,213,125元,高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審酌抗告人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係欲排除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排除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定之,核定為138,750元。又因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排除相對人之票據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本院前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72,47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