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V-113-補-1126-2024102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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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才榜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等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 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應受判決聲明內容(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狀首行雖載請求損害賠償,惟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載被告之營業登記因故無法廢止或終止遷出,使原告向稅捐處申請自用住宅未核准,已造成重大損失等語,未明確表明原告是否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若有,請求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元?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以及所表明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如原告聲明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說明其損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 3 表明被告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祿寶佳企業社、祥瑞豪企業社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靜秋、方文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原告起訴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並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及繕本(含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