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3-補-1126-20250106-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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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6號 原 告 黃才榜 被 告 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 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營業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8元。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 ⑴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2人應各自將營業登記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址遷出,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094號強制執行程序以2,720,000元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調該執行案卷查明在案,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20,000元。 ⑵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未將上開營業登記遷出,已對其造成重大損害等語,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明確敘明是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其金額,原告迄未具狀說明;而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亦僅重申被告未遷出營業登記造成重大損失等語,並無表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意思,足見原告於此項聲明所載內容,應僅係表明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而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無須核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營業登記,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表明被告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 理由:起訴狀所列被告祿寶佳企業社、祥瑞豪企業社之組織類型均為獨資,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李靜秋、方文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正確名稱應為李靜秋即祿寶佳企業社、方文祥即祥瑞豪企業社,爾後書狀均應如此表明。 4 表明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證物)3份,並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3份。 理由: 原告應具狀補正上開編號2、3所示事項,並提出繕本以供送達被告;且原告起訴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應補正。又被告方文祥現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故應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提出上開書狀繕本,俾供分別按址送達被告。 5 被告李靜秋現設籍於高雄○○○○○○○○,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請查明若無法按起訴狀所載該被告住所址送達訴訟文書時,有無其他可供送達地址陳報?若無,是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