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13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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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約1,07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梁陳春箱應給付起訴前(自民國108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37,989元。另訴之聲明第五項後段請求梁陳春箱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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