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V-113-補-113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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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8號 原 告 梁文漢 被 告 楊英俊 盧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楊英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106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3/4)、原告與被告楊英俊、訴外人吳佳蓉(原共有人被告盧明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將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吳佳蓉)共有之同段15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1512建號建物,原告應有部分為1/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106、15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得標拍定1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4,15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該拍定價格核算系爭建物原告應有部分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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