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DV-113-補-1139-20250109-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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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李聖惠 訴訟代理人 黃婷盈 ○ ○ ○○○○○○○○○○○○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起訴,於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前補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5日之本息總額為3,050,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