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補-1144-2024112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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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4號 原 告 洪哲斌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映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男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依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顯示,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3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