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14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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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軒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涵禎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57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本件被告之姓名為麥涵禎或係麥涵媜。 3 敘明本件請求金額5,204,135元係如何計算得來,並確認訴之聲明「本民事調解聲請狀」是否應更正為「民事起訴狀」。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繕本1件(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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