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V-113-補-1157-202502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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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郭以斯帖 郭利百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被 告 王俐文 王敦正 王貞文 王儷眞 王儷珊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吿起訴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王盧靜珠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巷0號鐵皮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30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吿。就原告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用土地之價值為斷,茲據原吿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同為農業區之同段593-2地號於民國113年5月間之交易資料可作為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該593-2地號於113年5月16日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1,339元,有原吿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稽,則以每坪為171,339元核算系爭土地價值應屬適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4,9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0㎡×0.3025×171,339元=1,554,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吿前已繳納6,500元,應再補繳9,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