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補-1159-2024120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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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劉東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晨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通知原告說明,未獲原告置理。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93,3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0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包含被告於何時有何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聲明請求金額如何計算等節),若未表明補正,僅逕補繳裁判費,仍得駁回。 理由: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已提告,因地檢署偵辦進度較慢,恐有損民事求償時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受害額新臺幣793,360元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0 依起訴狀記載,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非屬本院管轄,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0 提出表明上開編號2、3內容之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