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DV-113-補-1164-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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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26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264元。 2 提出起訴狀所指「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而產生糾紛,惟未提出「系爭房屋」究係何建物或其坐落土地,故有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之必要。 3 提出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證據。 理由:原告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頁面均為空白,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後,提出準備狀(含完整證據即原證1至13)正本1份及繕本2份(所告所檢附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證物,故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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