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DV-113-補-1172-202503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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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