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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補-117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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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李燕華 被 告 黃玉珍 丁國淋 丁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陽台、違章鐵皮屋屋頂、水溝、污水孔及違反建築技術法規第45條第2項規定,向鄰地開設門窗等設施,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玉珍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方陽台、陽台上方違章鐵皮屋屋頂及違法開設門窗拆除,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丁國淋、丁玲珠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之水溝、污水孔及違法開設門窗回復原狀。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考量系爭土地為建物間狹窄通行之土地,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前1年內同地段土地並無單獨以土地交易之實價資料,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系爭土地之市價應屬適當。又原告陳報黃玉珍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0.8平方公尺、13.5平方公尺,丁國淋、丁玲珠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加總後已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應係占用土地部分有所重疊所致,茲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1,800元計算,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市價為2,557,800元(計算式:21㎡×121,800元=2,557,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5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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