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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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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