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補-1195-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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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黃清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張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92萬1336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8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87,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