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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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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