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補-1230-2024102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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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驊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子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5, 3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4日之本息總額合計618,543元,有原告陳報狀所提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8,5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