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3-補-1234-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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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吳昀隆 被 告 翁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4日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月間以 新臺幣(下同)4,820,000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47)及其上同段768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區段7694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9),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因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則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7,658元及其利息。 三、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斷,審酌系爭房地為位於巷道內屋齡32年華廈之6層(頂樓),所處區域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並不熱絡,市場行情波動應不大等情,依原告主張112年1月間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數額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至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建物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因與前開市場交易價額並不相當,尚難憑採;另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747,658元。茲因原告前開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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